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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12.15. 法律字第110035138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五十一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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