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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9.07.24. (89)法律決字第02499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兌付有效期間)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 者,不再兌付。

  •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第一百四十七條(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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