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7.18. 行執一字第0960004297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稅捐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 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二十條(納稅義務人及基準日)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 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徵收期)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