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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2.08.07. 勞動發就字第112051023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 第二十九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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