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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08.08. (86) 環署水字第41628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 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申報。

  • 第五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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