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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98.03.19. 秘臺廳民三字第0980001289號函
中央法規

  • 四、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 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

  • 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第六十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 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 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 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 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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