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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1.28. 秘臺人三字第102000184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二條(法官進修之申請規則)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 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 ,以一人計。

  • 第二十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 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 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 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 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分別自復職、再任 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 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 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 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於進修前服務機關異動,原核准函註銷,重新 向新職機關申請,並經該機關同意,再報送司法院核准。

  • 第二十四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進修期間之二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並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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