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4.26. 秘臺人三字第102000970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法官之定義範圍)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第五十九條(糾正或解任之處分)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 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 第三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業務狀況。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 第五條
    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核 事項。 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學、 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 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由副秘書長指定 之人代理之。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或簡任職人員擔任,負責相 關幕僚工作。 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依第二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