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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12.30. 秘臺人三字第102003485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第十七條(兼職之限制)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 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 第三十條(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 第八十五條(法官之請假規則)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 第六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五、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 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 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

  • 第十八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 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 第十一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 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

  • 第十三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 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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