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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0.06.16. 秘台廳民三字第11000163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 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第八十條(公證書之作成)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 第八十四條(公證書之朗讀閱覽及其章戳)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 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 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但公證書 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公證書仍屬有效。

  • 第九十一條(公證書正本之交付)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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