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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11.04.28. 廳少家一字第1110002087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一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 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 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 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 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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