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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處 112.04.20.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0493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 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 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 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 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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