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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3.01.05.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3298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第一百六十九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 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 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 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 第一百四十五條(通知戶政機關)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 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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