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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
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
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規。 -
第 三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
例規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 -
第 四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
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
五年。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續
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
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五年,減徵應納房屋
稅額百分之五十。
原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續
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
第 六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以
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所有權
者,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
減徵之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民間機構接管或繼續辦
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
第 七 條
合於第四條至前條減免稅捐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 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
二 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減徵。
三 申請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
第 八 條
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其於免徵原因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所
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恢復課徵。
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其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房屋所有權人應即向所
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課徵。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