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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2-4001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45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學校)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
    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五人,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學校代表六人: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
    二 校友代表三人及不具校友身分之社會公正人士三人:各類代表由學校校
      務會議各推薦三倍人選報本府圈選之。
    三 本府遴派之代表三人。
    前項各款委員任一性別應占該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各款代表於推選(
    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
    第二項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教師代
    表之產生方式由學校定之。
    遴委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 第 三 條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 決定候選人之產生方式。
    二 決定遴選程序。
    三 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 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本府聘任。
    五 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 第 四 條

    學校應於遴委會委員產生後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
    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 五 條

    遴委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 第 六 條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
    遴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決議後,解除其職務:
    一 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 與校長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 與校長候選人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校長候選人得向遴委會
    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前三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自第二條第三項之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委
    員職缺因依序遞補致不符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性別比例者,由後順序之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之。

  • 第 七 條

    校長遴選過程,在遴選結果未公布前,參與之委員及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委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八 條

    遴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校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並視需要酌支
    交通費。

  • 第 九 條

    遴委會執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學校相關經費支應。

  •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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