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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4018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659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罰鍰金額:指環保局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裁處罰鍰之金額。但不
      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 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等團體。

  • 第 四 條

    檢舉人發現於臺北市違反本法之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
    郵件或網路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前項檢舉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 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檢舉人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等團體者,其法人或團體名
      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二 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
    三 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第一項檢舉以言詞為之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電話為之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紀錄。

  • 第 五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之規定如下:
    一 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裁處罰鍰者,指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
      以下同)十萬元以上者。
    二 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裁處罰鍰
      者,指實收罰鍰金額達六千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處
    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其他違反本法之自然人或法
    人。

  • 第 六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 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 未於發現違規行為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檢舉。
    三 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四 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拒絕配合製作紀錄。
    五 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但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不在此限。
    六 檢舉之污染案件為環保局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七 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金。

  • 第 七 條

    環保局為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設立審核小組,其作業要點另定之。

  • 第 八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保局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
    獎金:
    一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
         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
      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或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
      等情事。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
      報或申報不完全。
    四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五 不遵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
      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 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
    檢舉案件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環保局應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發給獎金。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環保局應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發給獎金。
    前三項規定之上限比率,環保局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並公告之。

  • 第 九 條

    環保局核定獎金方式如下:
    一 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規定上限範圍
      內,發給不同比率之獎金。
    二 二人以上共同具名檢舉者,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二人以上先後
      檢舉同一案件,且均檢附具體證據資料者,其獎金由最先檢舉者具領;
      無法分辨先後者,獎金平均分配之。

  •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如非檢舉不
    實所致,得不予追回。

  • 第 十一 條

    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或其他足資辨
    別檢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
    錄。

  • 第 十二 條

    環保局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環保局應洽
    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 十三 條

    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以每三個月一次為原則。但獎金預算不足時,環保局
    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
    罰鍰以分期方式繳納者,環保局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發給獎金。

  • 第 十四 條

    經核定發給獎金之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領取獎金,並依稅法相關規定
    辦理。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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