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以下簡稱使用標準)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應辦理社區參與之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依使用標準第二條附表之規定。但
    原已合法使用而僅變更其使用面積者,無須辦理社區參與。

  • 第 三 條

    社區參與由該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府或隸屬中央者,由本府協調
    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業務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
    體辦理。

  •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檢具使用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
    前項使用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基地地號及位置圖。
    四、建物配置。
    五、設施規模。
    六、使用內容。
    七、使用計畫對於社區可能引起衝擊之評估及其因應方案。
    使用計畫書內容不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五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參與,應舉行公聽會,且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
    內舉行為原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社區參與人之範圍。
    四、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六、申請人檢具之使用計畫書內容。
    七、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
    八、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九、申請人及社區參與人得陳述意見。
    十、申請人或社區參與人缺席公聽會之處理。
    十一、社區參與人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前項公告應通知申請人及應經社區參與之申請許可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
    件)基地範圍之里鄰長,且於所在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並公開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及相關網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將第二項之公告事項,以書面
    通知社區參與人,但該項第六款得僅摘錄使用計畫書重點。

  • 第 六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社區參與人之範圍,為申請案件基地周界外一定距離範
    圍內之承租戶、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前開一定距離規定如
    下:
    一、申請案件基地位於風景區、農業區或保護區:
      (一)設置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一百公尺。
      (二)設置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一百五十公尺。
      (三)設置前二目以外之使用組:五百公尺。
    二、申請案件基地非位於風景區、農業區或保護區:
      (一)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五十
         公尺。
      (二)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十五公
         尺。

  • 第 七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變更公聽會期日或場所。其
    變更仍應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 第 八 條

    公聽會之參與人,除社區參與人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另通知下列人士
    或由其自由參加:
    一、專家學者。
    二、相關權益團體。
    三、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
    四、利害關係人。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第 九 條

    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告期間至公聽會結束前,得以書面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表示意見,該書面意見應以附件納入公聽會紀錄。

  • 第 十 條

    公聽會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當人員為主持人,並得邀請民間公正人
    士協助共同主持,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
    員在場協助之。
    公聽會主持人之職權如下:
    一、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得禁止公聽會之參與人發言;有妨礙公聽會
      程序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退場。
    三、申請人無故缺席或公聽會之參與人全部或部分未到場者,得逕行開始
      、延期或結束公聽會。
    四、如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結束前,決定續行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得依職權中止公聽會。
    六、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公聽會之必要措施。

  • 第 十一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持公聽會會場秩序,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到場協
    助。

  • 第 十二 條

    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公聽會之開始: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並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
      明申請案件之內容要旨。
    二、申請人及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聽會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
      人同意後,並得對其他公聽會之參與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三、公聽會之結束:主持人如認公聽會中意見業經充分陳述,或申請案件
      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結束公聽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公聽會會場張貼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 第 十三 條

    公聽會結束後,申請案件決定作成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再行召開公聽會。

  • 第 十四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聽會結束後二週內作成公聽會紀錄,並得輔以錄音
    或錄影,且於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開陳列至少三十日,並刊登於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相關網站。
    前項紀錄應將第九條之書面意見納入並載明公聽會之參與人所為陳述或發
    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等文件,並記明贊成及反對理由,必要時並
    得載明贊成及反對人數、公聽會之參與人之要求及申請人之承諾等事項。

  •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應依公聽會紀錄,提出改善計畫或說明,並納入第四條使用計畫書
    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前項改善計畫或說明,應評估其合理性為適當之處理


  • 第 十六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必要時,得籌組審議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作業要點,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七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規定審查申請案件,並審酌公聽會紀錄及申請人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改善計畫或說明,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
    、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於作成申請案件之許可處分時
    ,得附加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附款。

  • 第 十八 條

    舉行公聽會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於申請時預先繳納。未繳納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收費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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