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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受難者之定義及補償金之申請)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 不得再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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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紀念基金會之設置及員額)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 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 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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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賠償範圍及回復名譽辦法)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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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4年4月7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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