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3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原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
    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 [附表]
  • 附件-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表

  • [修正]
  • 第三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 [修正]
  •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
    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
    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