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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軍對海實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下
列機關(構)、單位: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基隆營運中心作業股。
(三)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
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八)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十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四)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五)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六)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雙方作成
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
角加蓋「補送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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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戰、航管單位,負
責對空安全管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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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分別送
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
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
中心。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四)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五)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八)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二)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四)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雙方作
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
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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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應即通知飛航管
制聯合協調中心(JCC) 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相關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
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連絡官,
轉知空軍作戰指揮部及飛航服務總臺,依規定撤銷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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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司令部或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實施飛彈射擊足以影響海空域安全者,應先呈報國
防部核准後,準用第三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並登載新聞紙公告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作戰
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國防部國訓軍事字第102000204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08053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訓字第10200198531號、外交部外亞太七字第1020113225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20873470號、交通部交航字第102003585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六點、第二十點,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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