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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動員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22405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為動員
    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機關,應協調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主管機關,掌握軍需物資或固定設施之異動資料,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洽辦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但船舶或航空器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
    機關,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 [修正]
  • 第八條

    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物資或固定設施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或固定設施之品名
    、數量,新舊程度及按動員準備階段所定計價基準或補償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
    用期限,交予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 [修正]
  • 第九條

    徵購、徵用物資得視作戰任務需求、地形環境等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報到:
    一、採徵集場報到方式者,應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工作組,以執行機關代表為召集人
      ,協調機關代表為副召集人,共同擔任受徵物資之檢查、評價及交接相關事宜。
    二、採指定地點報到方式者,由物資之實際需求單位派遣適員編組物資接收分配小組,辦理
      受徵物資之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徵購、徵用固定設施,由執行機關及協調機關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工作組,採現地方
    式辦理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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