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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87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18416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七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
      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復學時,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實施之
      尿液檢驗。
    七、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監獄、軍事
      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 [附表]
  • 附表-特定人員之範圍及其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四條

    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
    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 [修正]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
    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校)檢驗。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
    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

  • [修正]
  • 第六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 [修正]
  • 第七條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仍無用後,
    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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