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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會計
中華民國45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18100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檢察機關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檢察機關應切實
      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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