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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具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一)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 顯處。但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積四十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 ,或單張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二)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長寬各應零點一五公分以上。 (三)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四)進口文具出售時或外銷文具改為內銷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 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五)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告」或「注意 」二字字體長寬各應零點三公分以上,其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表:
文具種類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1修正液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2雷射筆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射人眼精。
3快乾膠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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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基準修正規定,自公告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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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9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242587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五點,並自公告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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