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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40460057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與公共安全及供水風險影響重大,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自來水設備項目,自來水事業應研訂
    安全評估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備數量及位置。
    二、評估頻率。
    三、評估項目及內容。
    四、評估方式。
    五、改善措施
    六、其他有關安全及供水風險事項。
    前項安全評估計畫年度實施結果,自來水事業應擬具報告,於次年三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派員抽查之。

  • [修正]
  • 第四條

    自來水事業應依前條規定辦理自來水設備之日常檢驗及定期檢驗。但有特別災害及事故發生
    時,應施行特別檢驗。
    自來水事業對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檢討改善。
    特別檢驗之紀錄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生原因。
    二、事件發生經過。
    三、損害狀況。
    四、檢驗方式及檢驗結果。
    五、緊急處置方案。

  • [修正]
  • 第五條

    自來水事業應將自來水設備檢驗及改善報告,於次年四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
    由主管機關派員抽查之。
    特別檢驗之記錄報告自來水事業應於事件發生後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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