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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
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
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
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
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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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
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
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
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
、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
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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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
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
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
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
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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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
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
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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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5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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