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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7年7月23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28號令修正發布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 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 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 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以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領牌照者,其車齡條件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一百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 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 ,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 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賃之小客車得投保任意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 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 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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