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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運價、行李運費、雜費之計收及其調整機制,由汽車運輸業 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其調整時,亦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範圍及調整機制訂定票價,報請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李運費、雜費、調整機制及第二項經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 票價,應由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各該路線車站、車廂內或站牌公告一週始得實施, 調整時亦同。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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