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107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百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 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 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 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 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 ,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 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 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 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修正]
  • 第一百零一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 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 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 汽車出租單。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