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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 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 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聯結重量 。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 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漆有「教練車 」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 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相 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 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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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2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34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38509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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