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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 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 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 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二、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 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 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 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 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標識等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 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 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並應 檢附合格載重計查驗專業機構出具之有效期限內載重計定期查驗合格紀錄。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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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98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907159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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