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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新聞/出版
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文化部文版字第101302111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

    出版品之出版、發行、供應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銷售、陳列及供應前,自 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 [修正]
  • 第五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 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過當描述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者。 四、過當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 官者。

  • [修正]
  • 第七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及封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 [修正]
  • 第八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將限制級出版品以下列方式擇一陳列: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三、外加封套。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 [修正]
  • 第十八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及封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 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及封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 前項封面及封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 [修正]
  • 第十九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將限制級錄影節目帶以下列方式擇一陳列: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出版品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錄影節目帶之 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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