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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健康保險捐之開徵)
政府得開徵菸酒健康福利捐,將其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前項菸酒健康福利捐提列一定比例作為本保險安全準備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財政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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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代位請求)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 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 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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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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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7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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