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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87年6月6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1004657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七點及第二十四點附表一、附表七、附表八、第二十五點附表九、第二十六點附表十、第二十七點附件五、附件六,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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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九、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
      登記證號」:
      (一)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
         一編號。
      (二)團體、辦事處及事務所: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
         單位編配之統一編號;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
         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一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
          期、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999年1
          2月31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十八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
          之自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
          二目規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
          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十八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
           限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
           明文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
           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
           填列許可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
           眷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
           出生日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為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
           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
           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

  • [修正]

  • 二十二、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
        規定填報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
        核委託或授權結匯申報之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
        臺幣結匯係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銀
        行業並應注意:
        (一)申報義務人為公司、有限合夥、行號者,應上經濟部全國
           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合夥
           登記查詢」、「商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有限合夥、行
           號登記資料。
        (二)受理未滿十八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銀行業得視個案需
           要,依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 [修正]

  • 二十四、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
        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
        辦理;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並應確認第二十六
        點規定之文件;另應注意:
        (一)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
           地區)案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
           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
           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
           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
           ,其匯出之投資款以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未逾一百
           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
           地區投資文件。
        (二)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但個人對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
           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均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附表]
  • 附表一-銀行業受理直接投資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二-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三-銀行業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四-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五-銀行業受理海外公司債(金融債券)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六-銀行業受理外國人發行新臺幣債券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七-銀行業受理海外存託憑證(GDR/ADR)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八-銀行業受理臺灣存託憑證(TDR)、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股票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修正]

  • 二十五、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性質為僑外投資之貸款投資及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
           分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五相關結匯項目之規定辦理;債務性
           質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之貸款投資者,應依附表十相
           關匯款項目之規定辦理;結匯金額皆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
        (二)非屬前款之其他債務性質者,其動支資金及還本付息結匯
           申報,應依附表九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計入
           結匯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如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用罄,
           銀行業得逕憑結匯人檢附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
           核章之前一季「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受理結購還
           本付息,該還本付息之結匯金額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銀行業受理已向本局辦理登記及申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
        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將編列之外債編號註明於申報書。
        本點所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
        記之民營事業,其對外國債權人之還款期限超過一年之外幣債務
        。

  • [附表]
  • 附表九-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修正]

  • 二十六、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
        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
           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
            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
            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依附表四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者,其結匯金額無須計入
            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依附表十二規定辦理者及業者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
            結匯金額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附表]
  • 附表十-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 附表十一-銀行業受理經核准辦理外匯相關業務之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無須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附表十二-銀行業受理經核准辦理外匯相關業務之結匯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須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修正]

  • 二十七、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外籍移工在臺薪資之新臺
        幣結匯(除本行另有規定外,結匯幣別不含人民幣),並以受託
        人名義申報之案件時,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
        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一)業者填報之申報書,結匯性質應填寫「代理外籍移工結匯
           在臺薪資」。
        (二)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證。
        (三)外籍移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五)。
        (四)代理外籍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如附件六)。

  • [附表]
  • 附件五-外籍移工薪資結匯委託書

  • 附件六-______公司代理外籍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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