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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退休金之請領時效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 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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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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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3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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