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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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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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