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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檢查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投資受檢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二、現與或曾與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發生非屬執行檢查職務所致之糾紛
,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
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檢查
中華民國82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133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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