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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 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大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 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 、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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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2550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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