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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體育
中華民國91年3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4871B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及第四條附件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成年及持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
    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
      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學位證書;其屬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
      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
      學位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
      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
      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本部
    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
    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均及格者,應於繳驗學位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
    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本部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
    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本部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
    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
    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 [附表]
  • 附件一-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表

  • [修正]
  •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
    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
      ,經查明屬實。
    九、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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