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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連同左列各項文 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兼營者為奉准 組設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 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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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辦理登記 ,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 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 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 ,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 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 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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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800173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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