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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20013246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26235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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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 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 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 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 始得使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 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簡稱 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lSDN方式連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