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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轄市得設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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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並定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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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 席檢察官,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 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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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薦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薦任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薦任推事及 薦任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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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 官,委任,但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委任或薦任,書記官, 委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委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之書記官長 ,得為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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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法院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其通譯得為 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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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組織
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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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35年1月1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一六條、第一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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