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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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地方法院之類別及員額)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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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調查保護室人員及職等之設置)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 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 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 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 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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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地方法院通譯、技士、執達員及法警等人員職等之設置)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 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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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高等法院通譯、技士及執達員等人員職等之設置)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 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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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最高法院通譯、技士及執達員等人員職等之設置)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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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通譯傳譯或選擇文字訊問)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 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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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訴訟文書之文字)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