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4002773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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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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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行政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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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格式一),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 或閱卷室。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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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 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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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 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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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 閱卷室。但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 間,屆期再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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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格式二)簽名或蓋章。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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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交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如格 式三),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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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