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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之禁止)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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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掌理事項及職權之行使)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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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考試委員之名額;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與出缺選任方式)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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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考試委員之資格)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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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所屬機關之設置)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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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考試院之編制)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 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 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 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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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參事之設置及職權)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 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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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施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行使職權之期限)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 期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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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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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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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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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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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組織
中華民國36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增訂第五條之一;刪除第五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條文,除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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