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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依法定時間辦公)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 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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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通用
公務員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28年10月23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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