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警察法
第三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 (市)。
第十五條(警察學校之設立)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91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2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