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作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1030002296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30871697號、交通部交動字第10300205351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八點,自103年9月1日生效
  • 行政程序法 第十九條(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有不同意見之解決方法)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 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 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國軍使用高速公路(公路)戰備跑道作業程序

    一、依據: (一)90年 9月12日行政院臺內字第0900050598號令「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4條辦理 。 (二)91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00022460號令「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4章第 27條辦理。

  •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十九條(交通動員準備)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陸運、水運、空運 運輸調配戰備準備,加強港埠作業能力,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畫與訓 練,並規劃辦理民航站(場)與導(助)航設備(施)之動員準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訓 練。 前項有關船舶艤裝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合辦理。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 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面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行政院動員會報應指導各機關共同 建立之。

    第二十七條(演習區域)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 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相 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第九條(各項動員準備方案之權責歸屬)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