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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七條(保險基金之運用)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 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