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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7.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 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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